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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电话信息服务管理,规范电话信息服务业务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电话信息台)的经营行为,维护电话信息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话信息服务或者与其有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话信息服务是指利用公共电话网(含移动电话网)的设备和数据库技术,经过对信息的采集、加工、存储形成信息库,并通过本地网(固定电话网和移动电话网)中继线将电话信息系统与公共电话网连接,向社会提供语音信息的活动。
  电话信息服务有以下方式:
  (一)人工电话信息:用户用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由电话信息台的咨询员或有关专业人员直接向用户提供信息和咨询。
  (二)自动电话信息:用户通过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由电话信息台的专用设备自动向用户提供所需的咨询信息。
  (三)公共语音信箱:用户通过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提供的语言信箱,实现语音信息的存取。
  (四)信息点播:用户通过电话拨叫电话信息台,向他人点播信息或图象。
  第四条 广东省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开办条件

  第五条 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必须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第六条 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200平方米以上的经营场地。
  (二)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系统容量在300线以上,首期开通应不少于60线。
  (四)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进网技术要求。
  (五)系统应具备对所有要求呼叫限制的用户号码进行呼叫限制的功能。
  (六)所有的设备及上岗资格必须通过通信管理部门验收,符合规定后才能开通使用。
  第七条 凡从事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的公司,必须按规定向广东省通信管理局申办经营许可证或办理许可证备案手续取得备案确认通知书,否则不得经营此项业务。
  第八条 对有必要台开通人工台服务的,如政府政策、法律援助、股票行情、交通旅游、文化教育等信息查询,应报广东省通信管理局审查、批准,并聘请获得国家承认的相应资质的有关专业人士担任咨询人员,咨询人员名单及其相应资质证明材料应当报当地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九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违规经营的电话信息台提供代收费和出租中继线服务。

第三章 信息内容管理

  第十条 电话信息台,不得编发、播放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一条 电话信息台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采编人员和播音员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
  第十二条 电话信息台应当有健全的信息审查责任制,指定专人负责电话信息审查工作,完善自我约束机制,加强信息内容的审核和管理。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十三条 禁止以分台名义转让经营权或将信息节目交由其他无经营权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
  第十四条 电话信息台的设备系统时钟必须精确,与北京时间的误差不得超过5秒。
  第十五条 电话信息服务台应设立技术、业务、质检、信息安全和受理用户投诉等管理机构,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 电话信息台开通人工台服务的,咨询人员应在电信信息台的经营场所接听电话,不得将用户呼叫转接至其他场所, 所有坐席都必须在信息台内。
  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咨询热线,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电话信息台应向社会公开投诉电话和咨询地址,接受用户监督,及时处理投诉,并将处理结果记录上报管理部门。

第五章 计费与收费

  第十八条 电话信息服务的计费,必须明码标价,要有该项服务的收费的提示音。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计费应从播出正式信息内容后开始,系统的等待时间和提示不纳入计费时间。
  (二)用户从摘机到挂机的一次实际呼叫只能按一条计费记录计费,不能分段计费,每次呼叫最长不超过60分钟。
  (三)用户提供一次信息服务的计费时间,从播出正式信息内容时开始,少于3秒钟的不计费,超过3秒钟(含3秒)的,以分钟为计算单位,不足1分钟的按1分钟计费。
  第十九条 电话信息服务的计费记录必须精确,不得改动,计费记录资料最少保留6个月。
  第二十条 电话信息台对每个电话号码(含移动)在每月使用本台的累积信息费收费按地区不同实行封顶。
  第二十一条 通过媒体登载的广告,必须写明经营许可证编号及栏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电话信息台提供接入服务的,应当为其代收信息服务费。电话信息台也可自行设点收取信息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受理电话信息台的业务申请后,应当审查其经营资格,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电话信息台,应在一个月内为其开通本网络数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
  第二十四条 电话信息台在经营期间需要变更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住所、业务覆盖范围或停止经营的,应当自公司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颁发许可证机关提出申请,办理相应手续。

第六章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章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省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八的规定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没有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电话信息台业务,或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由省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跨省经营电话信息台业务未向省通信管理局办理许可证备案手续取得备案确认通知书的,由省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其他条款的,由省通信管理局视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理:
  (一) 限期改正;
  (二) 记入经营者不良记录;
  (三) 不予年检;
  (四) 全行业通报批评;
  (五) 责令停业整顿。
  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其中一种,也可以视情节同时使用两种以上,必要时省通信管理局还可以向媒体公开对相关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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